2006年5月31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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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遇险而避是耶非耶

  【核心提示】 最近,广东恩平市的两名警员面对一起特大恶性凶杀案,返回派出所取枪、求援,终致被害人一家4口被凶手两次砍伤致死。此案引来众说纷纭,大致可以理出下列问题:警员是否应该离开凶杀现场;警员出警时是否应当携带枪械;警员的生命由谁来保护等等。本期《看法》就请相关专家来谈谈他们的观点。、

  本期嘉宾
  浙江省社科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   王  坤
  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     肖海英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  尹昌平

  新闻背景
  民警从现场返回取枪 男子继续行凶砍死4人
  2006年3月2日,广东省江门恩平市东成镇东溪村发生了一起特大凶杀案。案发数分钟,接警的两名警员赶到现场,因手无寸铁而返回派出所取枪。但在这个过程中,凶手再次行凶,致一家4口被凶手两次砍伤致死。
  是日上午,该村60多岁的老太太黎如意跟邻居黎礼贞为两棵树吵架。黎礼贞丈夫黎瑞辉闻讯回家后,即操两把砍刀上黎如意家挑衅。结果,黎老太本人,二儿媳梁惠琼及其16个月大的儿子梁胜豪、11岁的女儿梁欣仪先后被砍伤。
  当时,一村民在黎瑞辉刚刚开始砍人时,即打电话报了警,离东溪村只有六七百米距离的恩平市公安局东成派出所在接到报警约两分钟后,值班警员梁其乐和卢锦亮就赶到了现场。
  两名警员各自随手在巷子口拣了根木棒和竹竿,准备对付凶手。此刻,梁瑞辉刚刚追杀他人返回,准备再次砍血泊中的梁欣仪。两名警员见状大喊:“不要动手杀人!”但梁瑞辉并没放下手中的刀,梁欣仪第二次被砍。凶手砍完后,提着刀迎着警员走去,村民四散逃命,两名警员也随着村民向巷子外奔跑。警员跑后,凶手又回去第二次砍梁惠琼,直到把人砍死。
  梁瑞辉走出巷子后,发现了坐在石条上的黎老太,又是一阵猛砍。
  十几分钟后,两名警员及派出所所长冯抗美取枪后重新赶回现场。凶手最后被捉拿归案。据法医鉴定,4名遇害者全身多处受伤死亡。
  事情发生后,很多村民认为警察过于懦弱,完全缺乏处理紧急情况的能力。而死者家属则认为,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不作为,没有尽到救助的职责。       
  朱乔夫 整理

  【明镜周刊】 从以上背景我们可以看出,两名警员在歹徒持刀行凶时离开现场返回派出所取枪、求援,结果,被害人被凶犯砍伤致死。请嘉宾谈谈,警察面对暴力犯罪时应当怎么处置?他们是否可以离开现场?
  王坤 在面对暴力犯罪时,警察处置暴力犯罪的具体模式也各有不同,但有一点是肯定的,警察的具体处置手段必须服从、服务于能够切实有效地控制、制止暴力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这个大局。能不能服务于这个大局,是衡量警察面对暴力犯罪时能否离开现场的惟一准则。
  具体到本案,两名警员都是30出头的小伙子,年轻力壮,凶手是个56岁的老头子,虽然手中拿着刀,就算是两名警员手中没有枪,也并不是没有补救的机会,有村民主动愿意提供长刀供他们制服歹徒,从新闻报道的情形来看,现场有不少群众富有正义感,都冒着危险在与歹徒周旋。当事警员如果能够和群众齐心合力,勇斗歹徒,是完全可以早点把他制服的。就算要回去拿枪,也不应置现场群众安危于不顾,两人一起跑回派出所拿枪,导致更严重的后果发生,让凶手连续得逞。这明显是处置不当。
  肖海英 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是警察的“天职”,为各国通例。我国《人民警察法》第6条规定的警察应当依法履行的职责中第一、二项分别是: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第21条又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根据法律规定,警察面对暴力犯罪,应当予以“制止”,同时对处于“危难情形”的公民予以“立即救助”。
  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制止”的程序、标准、原则等,因此,实践中判断警察对现场暴力犯罪有否履行“制止”职责以及实施“制止”行为是否得当,应作具体分析。比如,从主观动机来看,是否有“制止”的真实意图;从客观行为来看,是否有属于“制止”性质的实际行动。但需要注意的是,要避免把“结果”作为判断的绝对标准。因为,警察主观上有履行“制止”职责的意图并实施了具体行为,并不意味着必然产生实际效果或能达到预定目标,因为这还取决于其他因素,如警察的能力(如判断力、技能、体力等)、当时的客观条件(如当时双方所处的地形、人数等力量的对比、犯罪分子所持工具以及警察现场可使用的器械与手段)等。
  尹昌平 本案中,村民第一时间报警,两分钟后两名警员已到达现场,不可不谓快速。可悲的是出警人员玩的是“空手道”,临时才随手捡起根竹竿、木棒应付。凶手持刀迎来,警员一样是夺路奔命。
  职责分工,接处警规则非常明确,接警人员已知是砍断一只手的凶杀案,就万不可下达一般的处警指令,而出警人员也不应当不按规定“携带必要的警械,通讯工具等处警装备”,赤手空拳前往,除非是武功盖世的豪侠,否则自身难保,还空谈什么制止违法犯罪、保护公民安全。
  情势凶险,“酷”赴危境,手到擒来,毫发未损,那是影视剧里的场景,现实生活中罕见。警察也是凡人,力量对比悬殊,死拼蛮干不是选项。返回取枪,空置现场,无人制控,任人宰杀,战机尽失,意义何在?十几分钟后警察再现,结局是无人可杀了,凶手从容弃刀,举手投案。根本无需“全力围捕,制服捉拿归案。”

  【明镜周刊】 根据以上背景,两名警员离开凶杀现场的原因之一是为了回派出所取枪。这就涉及到一个议论多年的话题,即警察出勤是否有必要佩枪。请嘉宾谈谈自己的观点。
  肖海英 目前,法律对警察佩带枪支问题尚无专门规定。从警察的性质及所负的职责来说,警察常规性外出执勤,除非确实属于无危险性执勤,都应当着装并佩带枪支和必要警械(如手铐、警棍、通信工具等)。因为,警察职责决定了他们在外执勤时随时会遇到需要及时处置的暴力犯罪事件,必须随时作好必要准备,这既是为了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也是保护警察自身安全的需要。对于因突发性事件(如报警)而进行临时性出警时,应当事先弄清需要出警处置的事件性质,可能的危险性,再决定是否佩带枪支和警械。如一时无法判断确切情况或有多种可能的,则以佩带枪支和警械为宜,以防万一。
  尹昌平 出警携械、佩枪,都有法定规制。但区别案情,兼顾自身安危及公众安全,依法慎用枪支亦是常态。而且《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明载“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武松过景阳岗,酒醉仍是带着家伙的,无奈打折了哨棒,好在二郎武艺高强,才成全了骑跨拳擂吊睛白额大虫的壮举,常人手无长缨,何以缚住苍龙?
  王坤 警察出勤是否佩枪,主要应当考虑以下两个方面因素:首先是社会整体治安形势。其次,应当考虑我国现行的枪支管理制度。我国目前实行非常严格的枪支管理制度,不存在枪支泛滥现象,因而,出勤警察持有枪支本身对犯罪分子就具有一种震慑力,对于有效地制止、控制暴力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着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在警察出勤佩枪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负面的、消极的因素,如枪支滥用等情况,主要是加强教育管理、提高警察素质问题,与警察出勤佩枪本身没有必然的联系。
  在本案中,也可以很清楚地看到,如果在犯罪现场,警察连必要的武器都没有,以至于自身的安全都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又怎么能去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呢?

  【明镜周刊】 在对上述案件的议论中有一种非常独到的观点,认为警察是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公共执法者,因此警察在执行公务时的生命是一种公共财产,也应当受到社会公众的保护。最后,请嘉宾对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尹昌平 警察是一种“公共财产”,也要得到社会公众的保护,也是蛮发靥的一家之言。警察从广义上讲是国家机器的组成部分,亦是执法工具。警察是民众安危的守护神,生命安全及执法权威都应一体保障。但谈及“公共财产”,那必然是为民所用的东西,搁在那里当摆设,不是“公共财产”的属性。即便把警察当作财产保护,也是从整体上把握。警察行当是高危职业,入了警界便意味着吃苦、流血乃至献身。保护警察不等同不动用警力,警察“出更”遇险即避,一味“自保”在先,便无见义勇为,更无热血奉献了。如同开山挖石,镐钎磨损那是必然,如何久远利用,减损防毁,倒是正题。抛开人口因素不说,德国每年因公殉职的警察只有一名,相比中国平均每天1.5名警察牺牲,牵动着国民的心。将士赴沙场,剑锋刀利,盔胄铠甲御身是必需的。可以设想:警务严谨规范,警用装备精良,实战技能高超,公安博物馆内英魂册上的名单应不至于飙升。
  肖海英 近年来,随着暴力抗法事件和警察执法中受伤及死亡事故日益增多,警察在执行公务中的生命保护问题也日益受到关注。我认为,警察在执行公务中的生命权与普通公民的生命权既有共性又有特殊性。它的特殊性体现在,当警察执行公务时自己的生命权与普通公民生命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普通公民生命权,这是警察职业性质所决定的,也是任何人第一次宣誓成为警员时必须作出的承诺。
  但这丝毫不意味着作为警察的生命权的轻薄。相反,国家格外重视这种随时有可能为保护普通公民生命权牺牲的警察生命权的价值。国家应当为警察顺利有效履行好职务提供充分的条件,如根据一定时期违法犯罪严重状况配置相当的警力,给有执勤任务的警察配备必要的武器和警械,建立健全有利于警察有效执法的制度,建立与维护良好的执法环境,等等,努力使警察执勤中可能受到的伤害降到最低限度。警察因执行职务受到人身伤害或死亡后,国家应当予以特殊的医疗救护保障,享受特殊的物质和荣誉待遇。此外,国家应当建立警察职业的特殊待遇机制,给予警察以较高的物质生活待遇和较健全的人身安全保障。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警察执法活动也要给予充分理解和关心,并在实际行动中对警察履行职务给予积极配合与支持,在必要时提供具体帮助。
  王坤 在法律上,公共财产有其特定的含义,很难想像警察在执行公务时的生命是一种公共财产。如果这种观点成立的话,那么,各种公务人员,包括军人在执行公务时,其生命都应当是公共财产,都应当受到人民群众的保护。从法学角度看,这种观点既不严谨,又容易成为极少数警察玩忽职守的借口,实在是没有必要。
  对于警察来说,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是其法定职责,我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第21条等条款均明确规定了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当然,警察在执行公务时,其生命理所应当受到社会公众的保护,社会公众也应当对警察执行公务提供各种力所能及的帮助,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从法律角度上看,社会公众保护警察的生命安全从来不是也不可能是社会公众的一项法定义务。